1)第899章 弄巧成拙_律师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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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牛盛明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

  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

  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

  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牛盛明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牛盛明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

  牛盛明先将索赔材料与J报材料分别交给相关部门后,投资开发公司的农传青才联系他,在此过程中牛盛明并未告知农传青,其已经向相关部门J报项目违法、违规。

  也就是说,牛盛明并没有直接向投资开发公司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的“威胁、要挟”。

  2、投资开发公司得到牛盛明J报的信息,不是来源于牛盛明主动告知,更不是牛盛明附条件地向其提出索赔。

  投资开发公司为了解牛盛明的真实意思,主动约见牛盛明。

  牛盛明在见投资开发公司的农传青后才将J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他。也就是说,将J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投资开发公司主动行为的结果,在见到牛盛明之前,投资开发公司就已经有了这个想法。

  3、牛盛明与投资开发公司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

  牛盛明一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投资开发公司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后,其才签署的承诺书。

  投资开发公司以出资五十万元换取牛盛明同意停止对项目违法、违规的JB的承诺。

  而投资开发公司的农传青的证人证言也称:之所以让牛盛明在不利于他的承诺书上签字,是为了一旦牛盛明拿到钱后仍J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J报他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牛盛明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投资开发公司却是以制造牛盛明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要求其签订的承诺书。

  4、牛盛明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

  当牛盛明发现承诺书对己不利后,他要求退还已索得的二十万元时,被投资开发公司拒绝。这也表明,牛盛明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因此,牛盛明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中,牛盛明向相关部门提交J报信,反映投资开发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XF行为。其与投资开发公司就索赔进行的谈判,是正常的民事行为。故牛盛明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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